第185-1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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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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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之安全或其設施,可能發生重大危險,特增設此犯罪類型,以維護飛航之安全。
- 三、由於此類犯罪,極易導致乘客之死傷,故增設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條文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