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

 第65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六條
第67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編輯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載運客貨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搭客者。
    四、不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五、不依規定越區營業者。
    六、強行攬載者。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並扣留其車輛一個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編輯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一年不得再行請領。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編輯

1982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理由  本條但書規定汽車牌照經註銷者,非滿一年不得再行請領,因時間過長,修正為六個月,以利執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編輯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理由  因刪除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條後段文字配合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