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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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條文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法令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97年3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理由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由警察機關裁決之規定。
2001年1月2日刪除1月17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1年6月1日施行
- 條文 (刪除)
- 理由 一、本條刪除。
- 二、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係原訂於本章汽車,為使其擴大適用範圍,俾增加適用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故刪除,並移列至第一章第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