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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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爭道競駛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 二、在四線道以上道路駕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者。
- 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 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溼他人身體、衣物者。
- 六、會車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 七、在未劃有中心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 不遵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弔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汙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 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97年3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 理由 一、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 二、有關減速慢行,其定義不明,有違明確性原則,且本條規定之其他要件甚為模糊,執法上之爭議甚大,爰修正規定不明確之條款,並為次序條整。
- 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二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二項,且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
2019年5月3日修正5月22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9年10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理由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 二、美國共有30州(包括威斯康辛州、德州、紐約州、密西根州、伊利諾州、加州等)規定車輛駕駛人須禮讓攜帶白手杖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日本及荷蘭亦有相關之立法例。
- 三、增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必須採取各種可能的措施,包括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禮讓攜帶白手杖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優先通行者,課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金額更高之罰鍰。
- 四、視覺功能障礙者用語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導盲犬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所稱之輔助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