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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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2日增訂1月17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1年6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
- 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 四、為使授權明確,增列第三項。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理由 一、第一項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二、第二項條文修正為:「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三、第三項未修正。
2013年12月24日修正2014年1月8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4年8月15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理由 一、增訂第三項,明定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二、警備車包括警用巡邏車(含汽、機車)、偵防車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車輛。
-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5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理由 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
- 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
- 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
- 四、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末句修正為:「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 五、其餘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