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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編輯2008年8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意旨,酌作文字修正。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
編輯2011年12月9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理由 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