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3條

 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344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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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1999年1月14日修正2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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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理由  第三百四十三條所謂「前四條之罪」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係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至第三百四十二條等四條之罪,惟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等三條之罪,亦有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必要,爰將第三百四十三條條文「前四條之罪」修正為「前七條之罪」。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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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理由  因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條準用之規定應配合修正,將原條文「前七條」修正為「前六條」。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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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理由  為杜爭議,爰明列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