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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二、第二項前段「或其他化合質料者」修正為「或其化合質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