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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中「姦淫」修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編輯- 條文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2020年12月30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布
編輯- 條文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 二、提高第二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 三、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 四、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