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4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 |
► | 第236條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1969年12月16日修正12月26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理由 目前社會涉及妨害風化之行為,層出不窮,爰於第頸「散布」之下,增訂「播送」二字,並增列「聲者」、「影像」為犯罪客體及將「閱聽」改為「聽聞」,以期周密,並修正罰金額。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編輯- 條文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