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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編輯- 條文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二、第二項後段「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修正為「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