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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編輯- 條文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三十萬元,爰修正第二項。
-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三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 三、第一項未修正,原第四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