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2条

 第7-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七条之二
第7-3条 

2002年6月7日增订7月3日公布

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左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对汽车所有人径行举发处罚: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其他违规行为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者。
    前项径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查明汽车所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后,制单举发处罚之。
    第一项第六款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得委托民间办理。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现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第二十三条得径行举发之规定,因影响人民权利义务,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订于本条。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径行举发: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行经设有收费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规定停车缴费或过磅。
    七、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
    前项第七款之科学仪器应采固定式,并定期于网站公布其设置地点。但汽车驾驶人之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险方式驾车或二辆以上之汽车竞驶或竞技。
    二、行驶路肩。
    三、违规超车。
    四、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五、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六、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离。
    八、跨越禁止变换车道线或槽化线。
    九、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车驾驶人或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
    十一、汽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对于前项第九款之违规行为,采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者,于一般道路须至少于一百米,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须至少于三百米前,明显标示之。
    第一项径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以汽车所有人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径行举发: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行经设有收费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规定停车缴费或过磅。
    七、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
    前项第七款之科学仪器应采固定式,并定期于网站公布其设置地点。但汽车驾驶人之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险方式驾车或二辆以上之汽车竞驶或竞技。
    二、行驶路肩。
    三、违规超车。
    四、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五、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六、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离。
    八、跨越禁止变换车道线或槽化线。
    九、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车驾驶人或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
    十一、机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对于前项第九款之违规行为,采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者,于一般道路应于一百米至三百米间,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应于三百米至一千米间,明显标示之。
    第一项径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以汽车所有人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
理由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第二项第十一款文字“汽车”改为“机车”二字。
    三、原第三项仅规定取缔违反速限须设立明显标示之最少距离,而未规定最长之距离。导致执法机关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标示距离,丧失提醒驾驶人减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须明显标示之范围距离。
    四、第四项未修正。

2013年12月24日修正2014年1月8日公布

编辑

2014年8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径行举发: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行经设有收费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规定停车缴费或过磅。
    七、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
    前项第七款之科学仪器应采固定式,并定期于网站公布其设置地点。但汽车驾驶人之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险方式驾车或二辆以上之汽车竞驶或竞技。
    二、行驶路肩。
    三、违规超车。
    四、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五、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六、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离。
    八、跨越禁止变换车道线或槽化线。
    九、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车驾驶人或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
    十一、机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对于前项第九款之违规行为,采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者,于一般道路应于一百米至三百米间,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应于三百米至一千米间,明显标示之;其定点当场拦截制单举发者,亦同。
    第一项径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以汽车所有人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三项规定对于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要求执法机关于一定距离内明显标示之,以让驾驶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维持安全。但依行政机关目前解释,本项规定仅限于径行举发之情况,而不及于当场拦截制单之情形。
    二、该项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提醒驾驶人注意速限,进而得以维持行车安全,彰显本法非以处罚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机关限缩解释结果,造成该立法目的无法达成。且因区分不同执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驾驶人混淆之情况,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对于以当场拦截和径行举发而有不同执法方式,将造成驾驶人抗拒当场拦截反易造成危险,基于本法之立法目的系在于维护交通安全,非以处罚为目的,爰修正原条文第三项,对于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其系采定点当场拦截制单举发者,亦应于一定距离内明显标示之。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

编辑

2015年8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径行举发: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行经设有收费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规定停车缴费或过磅。
    七、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
    前项第七款之科学仪器应采固定式,并定期于网站公布其设置地点。但汽车驾驶人之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险方式驾车或二辆以上之汽车竞驶或竞技。
    二、行驶路肩。
    三、违规超车。
    四、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五、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六、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离。
    八、跨越禁止变换车道线或槽化线。
    九、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车驾驶人或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
    十一、机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对于前项第九款之违规行为,采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者,于一般道路应于一百米至三百米间,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应于三百米至一千米间,明显标示之;其定点当场拦截制单举发者,亦同。
    第一项径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以汽车所有人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
理由  一、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运作人依规定指派前往处理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之应变车辆,其执行任务时,得不受行车速度限制之规定;于开启警示灯及警鸣器执行紧急任务时,得不受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号志指示之限制,爰配合修正原条文第一项第四款,增订驾驶人闻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之违规行为,亦为得径行举发之规定。
    二、原条文第二项至第四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