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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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缴其牌照:
- 一、领用期满未缴还者。
- 二、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 三、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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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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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 理由 将原处罚规定,修正为新台币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