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8-1条

 第18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八条之一
第19条 

2001年1月2日增订1月17日公布

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未依规定装设行车纪录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装设之行车纪录器无法正常运作,未于行车前改善,仍继续行车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未依规定保存行车纪录卡或未依规定使用、不当使用行车纪录器致无法正确记录资料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前三项之行为,应责令其参加临时检验。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强制汽车应装设行车纪录器者,及违反装设规定,或非正常使用之罚锾。
    三、强制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于行车前检查并维持行车纪录器之正常运作。
    四、规定应保存行车纪录卡或避免不当使用行车纪录器,及违反之罚锾。

2020年12月30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布

编辑

202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未依规定装设行车纪录器及行车视野辅助系统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依前项规定装设之行车纪录器及行车视野辅助系统无法正常运作,未于行车前改善,仍继续行车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未依规定保存第一项行车纪录器之纪录资料或未依规定使用、不当使用行车纪录器致无法正确记录资料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前三项除未依规定保存第一项行车纪录器之纪录资料之行为外,应责令其参加临时检验。
    第一项应装设行车视野辅助系统之规格及车辆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理由  依委员提案及委员所提修正动议,并经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