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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赦免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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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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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法
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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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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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至第8条
1953年2月20日制定3月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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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赦免法 (民国42年)
条文
总统得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为特赦、减刑、复权之审议。但全国性之减刑,得依大赦程序办理。
1991年9月24日修正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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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赦免法 (民国80年)
条文
总统得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为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研议。全国性之减刑,得依大赦程序办理。
理由
一、现行条文中之“审议”二字,应为研议之意,爰将之修正为“研议”。又总统得否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为大赦之研议,现行条文未加规定,爰予增列。
二、现行条文但书并非前段之例外规定,爰改列为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