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人工生殖法/第31条

 第3条至第30条 人工生殖法
第三十一条
第32条至第36条 

2007年3月5日制定3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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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意图营利,从事生殖细胞、胚胎之买卖或居间介绍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理由  一、生殖细胞与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图营利,从事生殖细胞、胚胎之买卖或居间介绍者等行为,不仅影响当事人权益,对于人性尊严亦有所伤害,具有相当之反社会性,爰为第一项规定。
    二、从事商业行为通常有对价关系,故其因此所获之财物应予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爰为第二项规定。

2017年12月15日制定2018年1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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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意图营利,从事生殖细胞、胚胎之买卖或居间介绍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