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77条

 第76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
第78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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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项执行期间遇有第四十六条情形者,以所余之刑期计算。

1954年7月6日修正7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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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

1994年1月18日修正1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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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月者,不在此限。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
理由  一、原用之“呈”字,为配合现行行政公文程式上之用语,修正为“报请”二字;旧用语之“司法行政最高官署”,亦修正为“法务部”(参照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二、假释制度原为救济长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设,既然刑罚之目的在于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受刑人之有无悛悔应为假释要件之主要考量,至于已执行期之比例及下限自不宜过于严苛。至于无期徒刑,明定“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明示科处无期徒行者与科处有期徒刑者仍应有不同标准,惟有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超过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项执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1997年11月11日修正11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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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
理由  一、按假释之目的在于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给予受刑人提前出狱,重返自由社会,以利其更生。但近年来,入监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渐上升,可见目前假释要件之规定未能适当发挥监狱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严谨假释要件,以符合全民对社会安全之期待。爰将本条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再修正为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又为免受刑人执行期间过短,监狱无从确实考核其行状是否改善,爰修正其执行最低期间为六个月,以使监狱教化及考核之工作能更加落实。
    二、参考外国立法例,并参酌我国撤销假释及累再犯人数消长之趋势,将无期徒刑执行之期间修正为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以资衡平。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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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理由  因刑法修正已增设第九十一条之一相应规定,故第三项应予删除。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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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者。
    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理由  一、假释制度系发轫于英国,固已为目前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例所采行,惟对于受刑人应服刑多久,始得许其假释,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尤其对于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释,尤有争执。鉴于晩近之犯罪学研究发现,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倾向,且矫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为达到防卫社会之目的,渐有将假释条件趋于严格之倾向。如美国所采之“三振法案”,对于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采取终身监禁不得假释(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国现行对于重大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者,于服刑满十五年或二十年后即有获得假释之机会,然其再犯之危险性较之一般犯罪仍属偏高,一旦给予假释,其对社会仍有潜在之侵害性及危险性。近年来多起震撼社会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属此类情形。因此目前之无期徒刑无法发挥其应有之功能,实际上变成较长期之有期徒刑,故应提高无期徒刑,以达到防卫社会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将无期徒刑得假释之条件提高至执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许假释。
    二、无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执行二十五年(已提高一倍),对被告已有相当之吓阻效果,而人之寿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无实益,如其仍无悛悔实据,尽可不准其假释,且为避免我国刑罚过苛之感,爰删除无期徒刑累犯之假释条件。
    三、(一)原规定不得假释者,仅有第一项但书之“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系因此类犯罪之恶性,并不严重,且刑期仅六个月,假释对于受刑人并无实质利益可言,故仍维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释之修正另增订二种情形,为使条文清晰,爰将不得假释之规定,单独于第二项中规定,原第一项但书改列于第二项第一款。
      (二)对于屡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对刑罚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轻刑本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项规定(执行逾三分之二)获假释之待遇,犹不知悔悟,于1.假释期间、2.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最轻刑本五年以上之罪,显见刑罚教化功能对其已无效益,为社会之安全,酌采前开美国“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类受刑人假释之机会应有其必要性,爰于第二项第二款增订之。
    四、(一)依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于假释前,应经辅导或治疗。”、“报请假释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纪录及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前项受刑人之假释并应附具曾受辅导或治疗之纪录。”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一之修正,则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进入强制治疗之程序,理应依监狱行刑法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评估、鉴定其再犯危险并未显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强制治疗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开规定接受辅导或治疗后,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即可依假释程序审核是否有悛悔实据,而准予假释。从而,监狱中之治疗评估小组作整体评估、鉴定时,似无一方面认受刑人接受辅导或治疗,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而准其假释;另一方面又评估其应继续接受强制治疗之矛盾情形。故刑法之强制治疗应是刑期内之辅导或治疗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险仍未显著降低时,始有进一步施以强制治疗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条修正前之规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亦以接受强制诊疗作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释之要件,为避免强制治疗由刑前治疗改为刑后治疗,与假释规定发生适用法律之疑议,爰于第二项第三款增订不得假释之规定,以杜争议。
    五、原条文第二项未修正,但项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