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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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撤销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理由 依现行实务上之见解,认为有罪判决确定在缓刑期满前,而未经或未及于该期间内撤销缓刑宣告者,不得撤销其缓刑。又对于缓刑期内更犯罪或缓刑前犯他罪,纵于缓刑期间内开始刑事追诉或为有罪判决之宣告,如其判决确定于缓刑期满后者,亦不得撤销其缓刑。又为督促主管机关注意即时行使撤销缓刑之责,修正条文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已增订“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声请撤销缓刑”之规定,为配合此项修正,并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设但书规定,凡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撤销者,即便撤销缓刑之裁定在缓刑期满后,其刑之宣告,并不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