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条至第54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 |
► | 第56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 理由 想像上竞合与牵连犯,依原法规定,应从一重处断,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轻本刑较轻罪之法定最轻本刑为轻时,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轻本刑以上,轻罪之最轻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种情形,殊与法律规定从一重处断之原旨相违背,爰增设但书规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设本但书规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个以上时,量定宣告刑,不得低于该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轻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当然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