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四十条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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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7日增订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法律有规定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修正条文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增列“追缴、追征或抵偿”为从刑之一,系以法律之规定将犯罪所得,收归国家所有,避免因该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条没收之规定,致犯罪行为人仍得于判决确定后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为人强制收回之必要。惟无论追缴、追征或抵偿,其所得来自于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将此项所得收归国家所有,自应以法律规定者,始得追缴、追征或抵偿,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则。
- 三、本条之规定系属从刑,依法应附随于主刑,故应于裁判时一并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时期。
2015年12月17日删除12月30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删除)
-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