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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原过失伤害依行为人是否从事业务而有不同法定刑,原系考虑业务行为之危险性及发生实害频率,高于一般过失行为,且其后果亦较严重;又从事业务之人对于一定危险之认识能力较一般人为强,其避免发生一定危险之期待可能性亦较常人为高,故其违反注意义务之可责性自亦较重。因此就业务过失造成之伤害结果,应较一般过失行为而造成之伤害结果负担较重之刑事责任。惟学说认从事业务之人因过失行为而造成之法益损害未必较一般人为大,且对其课以较高之注意义务,有违平等原则,又难以说明何以从事业务之人有较高之避免发生危险之期待。再者,司法实务适用之结果,过于扩张业务之范围,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删除原第二项业务过失伤害之处罚规定,由法官得依具体个案违反注意义务之情节,量处适当之刑。
- 二、将第一项过失伤害、过失伤害致重伤之法定刑分别修正提高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以符罪刑相当,列为本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