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82条

 第28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
第283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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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伤,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伤害之,成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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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受他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伤害之,因而致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伤,因而致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身体健康法益主体之个人处分自己身体健康之自伤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虑及善良风俗,原条文就“受被害人嘱托伤害致死或致重伤”、“得被害人承诺伤害致死或致重伤”、“教唆伤害致死或致重伤”及“帮助他人伤害致死或致重伤”四种态样均有处罚之规定。原条文就上开四种态样之法定刑均相同,惟其行为态样之恶性并不相同,前二者系被告从事伤害之构成要件行为而致重伤或致死,后二者系被害人自行伤害身体,而造成重伤、死亡之结果,法律评价应与后二者不同。爰就其行为态样区分为二项,第一项为受他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伤害者,其恶性较重,维持原法定刑,另将恶性较轻之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伤者移列至第二项,并酌减其法定刑,致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当原则。
    二、有关加重结果致死或至重伤之处罚体例,本法均先规定致死,再规定致重伤,爰配合修正之,以符体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