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75条

 第27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2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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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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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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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受他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谋为同死而犯前三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理由  一、生命法益主体之个人处分自己生命之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时是社会国家存立基础的法益,而具有绝对最高之价值,原条文就“受被害人嘱托杀人”、“得被害人承诺杀人”、“教唆他人自杀”及“帮助他人自杀”四种态样均有处罚之规定。原条文就上开四种行为态样之法定刑均定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种行为态样之恶性并不相同,前二者系被告从事杀人之构成要件行为,后二者系被害人自行结束生命,法律评价应有区别。爰将原第一项修正分设为二项,第一项为受他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其恶性较重,维持原法定刑,另将恶性较轻之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者,移列至第二项,并酌减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当原则。
    二、原第二项移列至第三项,并酌为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项规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系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惟行为人谋为同死而为本罪之行为而未遂时,解释上亦应得免除其刑,否则未遂情节较既遂为轻,反不能免除其刑,显不合理,爰修正谋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刑,并配合移列至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