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
► | 第222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奸淫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以强奸论。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原条文中“奸淫”一词其意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当之性交行为,不无放荡淫逸之意涵,对于被害人诚属难堪,故予修正为“性交”。
- 二、强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妇女”为“男女”,以维男女平权之原则。
- 三、原条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过于严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体方面更大的伤害,故修正为“违反其意愿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