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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行使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行使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一项后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