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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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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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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第十一章 公共危险罪
条文
无正当理由使用放射线,致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放射线极易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如被不法利用,危害社会大众之安全甚巨。特于第一项增设无正当理由使用放射线致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之处罚规定,以维大众之安全。另于第二项及第三项分别增订结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