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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7日全文修正9月28日公佈
編輯2001年10月2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枱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理由 第二項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應不限於第一項之處所,爰將「前項處所」四字刪除。
2017年3月31日修正4月19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枱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