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2條

 第85-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二
第85-3條 

2001年1月2日增訂1月17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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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時機及必要時之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領回車輛之條件,俾資遵循。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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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理由  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第二項末增列「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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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理由  在原法中,於第二項條文句末增訂「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等文字。

2019年3月26日修正4月17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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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