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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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31日增訂1997年1月22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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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 條文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 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
-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廢棄車輛之管理未有明文規定且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車輛之處理,亦有窒礙難行之處,為有效處理廢棄車輛爰增列本條文俾明確規範。
- 三、有關廢棄車輛之查報,處理及認定事涉甚廣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及環保署另定辦法詳細規範。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2年9月1日施行
- 條文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增列廢棄車輛經公告前,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移置該廢棄車輛,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 二、原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增列規定爰予刪除。
-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將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明定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