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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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9日增訂12月28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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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