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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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輛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另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將各款中之「者」刪除。
- 二、配合用語一致,將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持」修正為「領有」。
- 三、配合大型重型機車開放進口領(考)照。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第五款、第六款款次依序調整。
-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正。
- 五、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增列、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依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以茲配合。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四至六款,將機器腳踏車均改為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