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9條

 第6條至第8條 國籍法
第九條
第10條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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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全權大使、公使。
    四、海陸空軍將官。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各特別市市長。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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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國籍法及納入現行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三點、第四點有關外國人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者,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爰將外國人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予以明確規定,以避免實務上滋生困擾。經黨團協商後增列但書規定,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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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  原法第九條,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僅於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排除當事人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義務。但申請歸化者,其本國法規定未必於相關程序均能與我國法律相配合,且為免使外國人放棄本國籍後,我國不許可其歸化,反而使該外國人成為無國籍人,影響其權益。爰修正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間,為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另為正視如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及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特殊情形,當事人因現實困難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許其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