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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3日增訂2月4日公佈
編輯2015年2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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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準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 法院裁定準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為使暫予收容處分或收容決定符合行政目的,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後,或法院裁定準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因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並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爰增訂為第一項。
- 三、又為加強收容管理秩序,若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為沒入繳納之保證金,爰增訂為第二項。
- 四、為加強法院與入出國及移民署間之橫向連繫,爰定明法院裁定準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法院,爰增訂為第三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