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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理由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佈
編輯201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從刑為褫奪公權。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