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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佈
編輯- 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強制性交者。
- 二、使人受重傷者。
- 理由 參酌本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犯擄人勒贖而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結合犯之處罰規定,以求刑罰之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