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第32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324條至第327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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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1997年9月25日修正10月8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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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理由  一、關於「電氣」二字,現行立法例,例如電業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三款等,均用「電能」而不用「電氣」,爰配合修正之。
    二、增列「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以應需要。

2003年6月3日修正6月25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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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理由  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絡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