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第285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第287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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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012年11月20日修正2012年12月5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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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修改本罪構成要件,將行為客體由「男女」修正為「人」,可以避免生理特徵無法確定為男或女而產生規範上之漏洞。
    二、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
    三、另第二項規定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100年3月20日第135次會議中,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決議罰金刑均配合修正為300萬元以下罰金,爰將第二項罰金刑修正為300萬元,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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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亦規定十八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四十九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十六歲以下提高至十八歲以下。
    二、原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