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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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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放逸核能、放射線,極易引起傷亡,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加重犯之處罰規定。
- 三、本類型之犯罪,危險性極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設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佈
編輯- 條文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