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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佈
編輯- 條文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 四、第二項未修正,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