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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二、第一項後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