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央法規標準法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 中央法規標準法 1970年8月18日制定8月31日公佈 |
► |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歷史
編輯在臺灣,民國93年(2004年)修正公佈第8條,尚無其他修正。
內文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 條文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 理由 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法律廢止條例、及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三法合併修正,稱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俾成為中央各機關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法規時共守之原則規定。
- 第二條
- 條文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三條條文,酌修文字。
- 第三條
- 條文 各機關發佈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條文,酌增命令之名稱三種,以應實際需要。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編輯- 第四條
- 條文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條文,酌修文字。
- 第五條
- 條文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條文,修改第四款為「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六條
- 條文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五條條文,「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改為「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係文字修正。
- 第七條
- 條文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佈,並即送立法院。
- 理由 規定命令由各機關訂定,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佈,並即送立法院。
;第八條 (後來修正)
- 第九條
- 條文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 理由 本條規定法規編次,依次稱為「編」、「章」、「節」、「款」及「目」,以資統一。
- 第十條
- 條文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理由 修正法規而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時,照原慣例,該法規全部條次,須隨同全盤調整,其他法規中援用該法規之法條條次亦須隨同修正,牽一髮而動全局,甚感不便,引用司法法規之判例、解釋時尤易致混淆。故仿照西德日本等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時,廢者得保留其條次,增者得在適當條文之後,列為「之一」「之二」等條次,俾免其他條文條次變動。至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亦得照此方法辦理。
- 第十一條
- 條文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理由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係制定法律時首應注意之原則,故宜以明文規定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係維持法規位階性所必然;同理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亦不得牴觸上級機關訂定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編輯- 第十二條
- 條文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理由 本條係仿西德體例(西德基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法規中應自行規定法規施行之日期,可自特定日施行或自公佈日施行;如依情況以由行政機關指定施行日期為宜時,亦應在法規中明文授權。
- 第十三條[1]
- 條文 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理由 計算日數時,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開始生效。全國地區均同時生效,不再有前後之差異。大陸光復後,如在三日內大部地區無法送達新法規時,再行修正放寬法規生效日期。
- 第十四條
- 條文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理由 本條係將現行制度中之自特定日發生效力者,納入法律規定。
- 第十五條
- 條文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 理由 有區域性限制之法規,僅施行於該區域。例如「中美共同防禦期間處理在華美軍人員刑事案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適用於在華美軍地位協定所規定之協定地區(即臺灣、澎湖及其附近地區),又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行政院依該法第三十五條指定臺灣省(區)為施行區域。本條僅係將現行制度納入法律規定。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編輯- 第十六條
- 條文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理由 本條明示特別法之意義、要件,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至普通法修正時,仍當適用此原則,亦即「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
- 第十七條
- 條文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理由 法律中規定,關於某事項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其他法規某條之規定者,若其他法規修正後,本法規並未修正或不及修正,究應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修正前之舊法?抑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新法?本條特明定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亦即「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適用。
- 第十八條
- 條文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理由 一、各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時有疑義,本條規定原則上應從新,並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舊法規。
-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佈之法規繼續處埋。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照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1)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2)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 第十九條
- 條文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 理由 一、本條規定法規之停止適用。目前若干法規因特殊原因,既不能適用,又不宜廢止,復不便修正者,在形式上仍屬有效之法規。既未循一定之程序將其「停止適用」,若制定與該法規性質相近而內容不同之法規,每易引起法規牴觸之問題。若可循法定程序使其停止適用,即可免生牴觸之困難。以往亦曾有法律停止適用之實例,總統曾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間,命令暫停實施鹽稅計征條例,循此成例,特增訂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時停止適用之規定。
- 二、法規之停止適用或恢復適用,如係法律,應分別適用廢止法律或制定法律之程序;如係命令,應由主管機關依廢止或訂定命令之程序為之。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編輯- 第二十條
- 條文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 理由 本條係就法規需加修正之情形予以規定,並明定修正之程序,準用法規制定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 條文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佈或發佈施行者。
- 理由 一、原法律廢止條例第二條條文係關於「法律」之廢止,修正為「法規」之廢止。
- 二、第一款「機關裁撤」改為「機關裁併」。
- 三、在第三款中增加「或修正」三字,使因有關法規之修正而失其依據者,亦得予以廢止。
- 第二十二條
- 條文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
-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佈機關為之。
-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佈或發佈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理由 一、原法律廢止條例第三條條文,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 二、增加第二項命令之廢止,應由原發佈機關為之。
- 三、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已以第十三條規定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基於同一理由,關於法規之廢止,亦應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俾同一事件廢止舊法規而另頒新法規時,得以互為啣接。
- 第二十三條
- 條文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理由 照原法律廢止條例第四條條文酌修文字。
- 第二十四條
- 條文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佈機關發佈之。
- 理由 一、第一項照法律廢止條例第五條酌修文字。
- 二、第二項規定命令延長施行期限之程序。
- 第二十五條
- 條文 命令之原發佈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 理由 命令訂定發佈後,原發佈或主管機關如已裁撤或與他機關合併,則其廢止或延長應由何機關為之,易滋疑義。本條特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以便實用。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二十六條
- 條文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