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

 第28條至第29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三十條
第31條至第42條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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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警11   警12   警13  


     警14   警15   警16  


     警17   警18   警19   (單位:公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1994年4月9日修正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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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警11    警12  (單位:公分)
   警13    警14  
   警15    警16  (單位:公分)
   警17    警18  
         警19   (單位:公分)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併爲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維基教科書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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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第二項改列第四項,插入新第二、三項,圖像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