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

 第230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232條至第233條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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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左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50以下 51—60 61以上
黃燈時間(秒) 3 4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左表公式計算,使車輛能以正常速率,由近端停止線駛過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或路段起點。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全紅時間    
備註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三、P: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秒。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其時間長度爲五秒。如係作爲單向輪放管制,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應顯示紅色燈號,其時間應足以淸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爲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爲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爲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爲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爲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爲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淸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1994年4月9日修正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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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左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

(公里/小時)

50 以下 51-60 61 以上
黃燈時間

(秒)

3 4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左表公式計算之。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全紅時間    
備註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三、P: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秒。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其時間長度爲五秒。如係作爲單向輪放管制,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應顯示紅色燈號,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爲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爲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爲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爲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 :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爲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爲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八公尺/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爲紅燈,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爲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2007年9月17日修正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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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

(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

(秒)

50 以下 3
51-60 4
61 以上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全紅時間   ~     ~  
備註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秒。
六、以  爲原則,最短不得小於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時間長度爲五秒;其作爲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爲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爲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爲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爲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 = dw/v ,其中
         t: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爲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爲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爲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爲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2015年5月14日修正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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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 以下 3
51 60 4
61 以上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全紅時間   ~     ~  
備註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秒。
六、以  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八、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叉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即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

維基教科書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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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增加第八款。其他除爲改為外,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