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9條至第69條 | ◄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七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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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編輯1999年5月2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理由 一、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二、配合本法應訂定或修正之相關法規繁多,需要充裕時間處理。故本法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另定之。
2002年6月2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理由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編輯2008年8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