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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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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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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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理由  一、將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分別處罰。
    二、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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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二○○○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二○○七年提出之特別報告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548,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第二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