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1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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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25日增訂10月8日公布
編輯-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理由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二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本法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多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