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第215條至第219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
第22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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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1997年9月25日修正10月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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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理由  一、紙上或物品上之圖畫或照像,雖非文書,亦復不少,其與公共信用關係密切,爰增訂「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以處罰其偽造、變造之行為。
    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另參酌日本刑法第七條之二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界定。
    三、又本條所指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使用,在社會上已日趨普遍,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文書。爰參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將本法原規定「關於本章之罪」,修正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擴及本法有關文書之規定,以應需要。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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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理由  本條第三項電磁紀錄之定義,已修正移列於總則編第十條第六項,以利普遍適用於其他罪章及法令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