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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編輯- 條文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末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