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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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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
- 三、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亦有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
- 四、另增訂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以遏止此類犯罪。